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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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