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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準抗告)」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本院審判長以上開補正裁定允許聲請人為受任人並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理由書,聲請人已符合擔任其自己訴訟代理人要件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本院審判長以上開補正裁定之誤解,自無足採,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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