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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林明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無遮掩或隱匿之卷內訴訟資料、吳淑芳結文、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原審、本院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調查或拒絕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吳淑芳結文、相關證據、完全資訊、具體事實等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指摘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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