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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林明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聲請人不服該移送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無遮掩或隱匿之卷內訴訟資料,原審、本院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調查或拒絕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完全資訊、具體事實等;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位階為何?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明知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卻違法或失職或枉法或不依據法律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不利益或致受損害或不調查事實真偽或何者不實或錯誤或不查證或不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或主觀或違背行政訴訟職權調查或平等或法律優位或保留或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所應保存之卷內訴訟文書,書記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編為卷宗?哪些人致行政訴訟當事人無法利用或知悉或閱覽?該訴訟法官如何正確判斷或適用法律或明瞭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等?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公或歧視或不平等或致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枉法或不依據法律或不依法或不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或平等原則、迴避、法律優位、保留、權力分立原則或侵害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之權利等?相對人或相關人員應依法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法官應依法調查勘驗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不應不為之,不應一再拒絕提出或侵害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之閱覽權或閱卷權、平等權、資訊獲知權、知的權利、對質詰問權、攻擊防禦權、辯論權等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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