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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中決議指定「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古蹟,並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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