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水仁
陳水勝
陳桂明
黃炎山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再審確定裁定(書狀載為第1485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再審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戴勵民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