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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請人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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