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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謝清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3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524號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然其所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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