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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提出訴訟救助,獲得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3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第436號民事裁定等。且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可證明聲請人僅有1臺老舊計程車,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該臺計程車更被警察查扣,至今下落不明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6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30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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