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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 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該上訴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民國113年6月26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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