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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審事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雖另於113年7月9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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