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42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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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韋華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等間懲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並非顯無理由,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經核聲請人就前揭上訴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審認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3年7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469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尚難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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