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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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8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⑵優位權,另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准予全部扶助影本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雖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該等准予扶助決定效力僅及於該他案,而不及於本件。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3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51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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