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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玉琪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107年度荖濃溪里嶺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下稱甲標案)、「107年度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下稱乙標案)採購案(下合稱甲乙標案為系爭採購案)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下稱吳君)私自刻印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上,並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下稱系爭不法行為),因未得標經被上訴人發還押標金。
嗣吳君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以民國111年3月11日水七管字第111020393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甲標案:150萬元、乙標案:140萬元)。
上訴人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復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未續為救濟。
嗣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9日水七管字第11250044170號函復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認定原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確有錯誤,而從原處分記載文字觀之,一般社會普通人無從據此推知吳君代表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原處分顯然欠缺事實、理由敘述,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認定非達該款無效事由,核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吳君使用上訴人公司電腦領取系爭採購案之電子標單,依普通社會一般人亦不致因此認定係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況檢察官的起訴書亦認定吳君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益證吳君偽造文書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情形,原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已載明吳君之系爭不法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吳君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等語。
則被上訴人以吳君系爭不法行為已干擾採購案投標之公正性,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認吳君為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亦具可歸責性,而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
雖原處分就法人與自然人同一責任歸屬上,被上訴人錯誤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然此法條依據引用錯誤之瑕疵,並未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非社會上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當然無效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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