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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因其與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轄管位於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下稱第15林班地)內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國有林地部分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21日投政字第111411062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10月11日之申請書及陳請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漏未調查施丹鳳及柯偉恭是否確有續訂租約,亦未傳施丹鳳及柯偉恭調查續訂租約之合法性及共同承租之範圍,容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除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施丹鳳續訂租約為合法,且上訴人申請承租土地在柯偉恭承租分管範圍內,另施丹鳳之續訂租約不符合森林法等相關規定,原審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並沒有對柯偉恭及施丹鳳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僅有對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上訴人請求比照柯偉恭、施丹鳳及王君堯之承租條件,承租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應為合法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森林法第5條、第6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2條、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2點等規定可知,國有林地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而林地出租之目的亦係依造林計畫完成造林,以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而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㈡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地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而依上訴人之申請書及陳情書所載,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在繼續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供自住使用,顯與國有林地出租係以造林為目的之使用用途不符。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管理經營主要目標,而上訴人係以經濟拮据且身體欠佳,建物拆除將損及個人經濟利益為由請求承租系爭土地,顯非正當合理之理由,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核屬適法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濫墾地續辦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查系爭土地所位於之第15林班地,於42年6月25日即由楊增地承租造林,於78年9月8日改由楊明山續租,於96年10月15日改由施丹鳳、柯偉恭及王君堯共同承租,租期至105年6月24日止,系爭土地位於柯偉恭原共同承租之分管範圍內,目前未再續租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故本件並無濫墾地續辦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適用等語甚詳。
次查,被上訴人是否與施丹鳳、柯偉恭、王君堯等3人續訂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不符合承租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故原審未調查施丹鳳等3人有無合法續訂租約,尚難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或未論斷而與判決結論無關者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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