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憲上,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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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憲上字第1號
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陳嬋薇
鄭淑菁
被 上訴 人陳韻宣 

訴訟代理人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消防署 

代表人蕭煥章
輔助參加人考選部
代表人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後,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則自93年9月3日制定之初,即於第9條第1款對於男性設有165.0公分、女性160.0公分之身高要求,現行法改列於第8條第1款),應至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體格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其中身高項目之檢查結果為160.0公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至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有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為複檢之必要,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格複檢,複檢結果身高為158.9公分,與系爭規定所定女性(非原住民)身高應達160.0公分之規定不合,經報請消防署函送上訴人因而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以:㈠系爭規定設定身高限制,與消防警察於救災、救護任務執行上,是否男性165公分、女性160公分之身高體型,才足以順利使用消防器材、設備、車輛,或為從事涉水、攀牆等跨越障礙的救災工作,而達成保衛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就此消防署已自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160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機具,足以肇生消防任務執行時所不可容忍的危險等情。可徵明上訴人、輔助參加人所謂160公分以下消防警察就不能操作消防機具之說,不僅欠缺科學證據佐證其關聯性,且即令兩者間有所關聯,系爭規定所定身高標準也逾越必要範圍。系爭規定設定身高限制,與消防警察於各項器材、設備、車輛操作使用,或救災工作執行上,是否足以達成消防緊急救災效能標準,進而達成保衛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間,查無實質的關聯,對於身高不符標準者,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㈡系爭規定藉由身高限制,一概排除身高未達標準者,就不能應考試、從事消防警察公職,剝奪其平等擔任公職的機會,而不探究捨棄身高的限制,藉由適當的組織與任務安排,就得使整體消防勤務對外執行,達到消防緊急救災所需之效能,在公共利益之追求與所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參政權利的利益衡量上,也有失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㈢被上訴人考試錄取後,於受訓時接受體格複檢結果,身高為158.9公分,雖不及系爭規定對非原住民女性之身高標準160公分,但仍超過內政部、消防署評估不致影響消防勤務執行的157公分標準,且系爭規定設定身高標準的限制,本身即對身高不符之被上訴人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且過度限制被上訴人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利,上訴人卻仍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系爭考試受訓資格,使其喪失完成訓練、取得消防警察公職任用資格之平等機會,自有違誤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業經113年5月31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
 ㈡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原判決係以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違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系爭規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已明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憲法尚無牴觸,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王俊雄
法官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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