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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茂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俊賓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為年滿20歲之國民,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並已設籍在臺北監獄6個月以上。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抗告人即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相對人中選會、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選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臺北監獄設置投開票所,經相對人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相對人桃選會以112年3月28日桃選一字第1120005309號函復略以: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予以拒絕。
依總統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抗告人有請求地方選舉委員會於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之公法上權利,而抗告人無法戒護外出投票,若相對人桃選會未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抗告人即無法行使投票權,形同被剝奪投票權,是相對人桃選會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相對人中選會為系爭選舉規畫及監督之主管機關,有供抗告人行使系爭選舉權之義務,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如未獲准許,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然系爭選舉已結束,抗告人之選舉權仍受終局、不可回復之剝奪及侵害,本案訴訟之勝訴毫無實益,自有急迫危險性。
於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不致產生過高費用,且縱本案訴訟敗訴,亦可直接剔除設置在臺北監獄投票所的票數,而有回復可能,相衡量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影響較為重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1.先位請求之事項:相對人桃選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抗告人所在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原裁定第4頁先位聲明贅列「或其他適當方式」),供抗告人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2.備位請求之事項: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抗告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自行前往指定之投票所投票,但此終屬客觀現實所生之選舉權限制結果,並非國家立法禁止其選舉權之行使。
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牽涉各種行政資源配置,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桃選會依其特殊情況在特定處所設置投開票所之公法上請求權。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就總統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何謂「適當」處所,仍不應於個案逕為取代行政部門之決定。
又考量系爭選舉、抗告人本案訴訟審理等期程,以及抗告人藉由假處分程序行使選舉權投票後,其結果無從回復,而否准本件聲請與抗告人之生存尚無關連、亦不會導致抗告人嚴重之損害等情,認抗告人先位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仍未相符,不應准許。
至抗告人備位聲請,則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關於先位聲請部分:
⒈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之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法制後,憲法保障選舉之要求始得具體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參照、蔡宗珍大法官提出、林俊益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同號判決專家諮詢意見李建良教授意見書參照);
憲法及立法者對於選舉制度的內容有相當充分的形成空間,包括對人民選舉權資格及行使方式(如投票日期、地點、方法等)的合理限制,憲法第130條前段規定其中「依法」即可謂上述立法形成之憲法依據(憲法法庭同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8段參照)。
立法者已於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3章第7節及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3章第6節訂定有關「投票及開票」之規定,共同形成選舉制度中有關人民選舉權行使方式之指引。
因此,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以下與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自應結合同法其他條文共同探求立法者形成之選舉權行使方式。
⒉經本院略式審查,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第5項及第63條等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53條第4項、第59條有相類規定)形成之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
投票時間一截止,各投票所立即原封不動將投票所改為公眾得監督之公開、透明之現場開票所,並各別開票,而在不特定公眾可見聞、見證整個開票過程之場景下,當場清點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查驗投票匭及開封每一投票匭,當眾唱名開票、記票、核對及宣布各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以確保每張以自由意志投入票匭之選票,自始至終受到公開、公平、公正與公眾監督之保障,而能直接完整且真實呈現每位投票者之意志,此為民意機關立法者形成之選舉制度。
因此,系爭規定尚不得脫離前揭經過立法共識形成而為人民預見之選舉制度,從而尚難得出人民有依系爭規定,請求在戶籍所在區域為其個人因素,於性質上為管制封閉之場所例如矯正機關內(監獄)設置投票所,供收容人(含監獄受刑人)或因此牽涉要求同一戶籍區域之一般民眾進入該投票所投票、開票之請求權。
矯正機關收容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乃至包括立法者將如何看待並預防在類此封閉管制場所發生例如刑法第2編第6章所列之妨害選舉權公開及公平競爭之特定行為,而為周全之保障,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此為選舉權行使制度之重要事項,非行政機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執行方法,且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會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
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⒊系爭選舉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本件若准抗告人之聲請在臺北監獄內設置投票所,如由抗告人1人在該投票所投票,有違秘密投票;
如係與戶籍在同監獄之其他受刑人,或讓選務工作人員、同戶籍區域其他一般居民共同在該投票所投票,模型多樣,而有選票混合難辨之可能;
倘抗告人事後本案敗訴,以上各情均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公益。
且因抗告人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
又本件情形是否合於選舉無效要件亦非無疑,且如因此認為有選舉無效致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舉權人應重行投票,更見其對其他投票權人之權利及原投票結果之選舉公益有重大影響。
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抗告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關於備位聲請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在事先代替本案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加以確認,而係在本案實現權利前,為防止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維持現狀而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提前給予規制性之處分,使聲請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以避免可能受到危害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故聲請人如請求在本案裁判前僅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暫時加以確認,而無法達到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在避免可能受危害之目的者,即無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依抗告人所述事實,係請求於本案確定前,得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而其備位之聲請,係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抗告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惟上開義務之確認,並無法達到抗告人所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自屬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及備位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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