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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3日再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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