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59,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原審管轄,及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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