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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立即調查、調閱、勘驗民國113年5月6日開庭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相關文書、證據、命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依法處置,調查、命相關人提出依法應提出之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具體事實、完全資訊,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其敘明或補充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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