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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郭毓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委任其本人為訴訟代理人,並勾選「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的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惟抗告人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的非法人團體,自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不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
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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