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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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金城
張淨慧
張淨德
張瑞明
林清木
林楊伸
林奕倫
張麗花
林金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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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劉煌
抗 告 人 張炳森
林銘彬
林秀蓮
林子貴
徐惟隆
徐福義
徐珮汝
徐煒閔
張吳也
張孟如
張孟容
張鐙勻
張尹甄
張秋鄉
張振宗
賴登州
曾煥聰
曾煥祥
曾煥霖
曾惠浙
曾俊達
曾慈惠
曾冠棠
賴朝良
張春朝
上三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廖萬慶、徐天佑與原審被告內政部間區段

徵收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訴訟程序(下稱「更二審程序」)的被告內政部(下稱「被告」)前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的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參加人」)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的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
原審更二審程序的原告廖萬慶、徐天佑(下稱「原告」)與其他抗告人組成的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以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受理訴願後超過3個月未為決定為由,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將原審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與自救會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
原審就未確定部分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與自救會之訴,後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自救會對更一審判決上訴部分,而將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二審程序審理。
抗告人與原告廖萬慶於更二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參加訴訟,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
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原告廖萬慶聲請部分,則未據其提起抗告而已確定。
三、原裁定以:㈠原告是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徵收如原裁定附表1、2(下稱「附表1、2」)所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本於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抗告人徐福義、徐惟隆、徐煒閔及徐珮汝(下稱「抗告人徐福義等4人」)與原告分別為附表1編號4、5及附表2編號1、2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共有人,同因原處分而權益受損害,但抗告人徐福義等4人本得單獨請求權利保護,無須與原告一同起訴,才具備當事人適格,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的要件。
又抗告人徐福義等4人與原告皆為原處分的相對人,並非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參加訴訟的要件。
㈡抗告人徐福義等4人及其餘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張金城等32人」)是同位於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其他被徵收人,與原告的權益彼此獨立,歸屬上不相對立,且各得單獨實施訴訟權保護其權益,均不具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必要參加訴訟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的要件。
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與原告組成自救會,並以自救會名義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保護抗告人的訴訟救濟權益,應認抗告人實質上已對原處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准予抗告人於更二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此一規定為必要共同訴訟的獨立參加,目的在藉由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補正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致有當事人不適格的瑕疵。
因此,其適用應限於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
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的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才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的判決者而言。
從而,原告就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無不能單獨實施訴訟權的情形,即非屬對於該第三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應與第三人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行政法院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必要,原告或第三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又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謂本於所有權的請求,是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而言,而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起訴,不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故共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此為學說所稱的獨立參加,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因此,第三人若無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即使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利害關係,也應自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而不得於超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再就原告提起的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又上述規定是為保護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限於當事人以外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起訴的原告與應訴的被告均無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的權源。
㈢抗告人徐福義等4人與原告分別為附表1編號4、5及附表2編號1、2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的共有人,抗告人張金城等32人則是與原告同位於原處分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他土地的被徵收人(見原審更二審卷1第227至229頁),雖然均同因原處分而受有上述共有物或所有物被徵收的侵害,惟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
準此,抗告人徐福義等4人及抗告人張金城等32人因上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而受有共有物或所有物權利的損害,均得單獨起訴請求權利保護,無須與原告一同起訴,才具備當事人適格,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規定必要參加的要件。
又抗告人與原告既同為原處分的相對人,並非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的要件。
至於原審聲請人廖萬慶本身就是原告之一,不是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保護的對象,欠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命其他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的權源,自屬當然。
此外,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並非原裁定的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將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列為相對人,應屬贅列,併予說明。
㈣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已經認定:自救會是以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為宗旨,而其會員並非均為原處分效力所及的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且自救會已陳明其是以非法人團體名義,並未以各會員名義提起共同訴願及訴訟(其會員廖萬慶、徐天佑除外,其等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及訴訟),則自救會雖大部分會員為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的所有權人,然自救會與其會員在法律上各具獨立的人格,自救會不得以其自己名義為其會員全體的利益獨立起訴;
在訴訟法上,自救會與其會員為不同的主體,各享有不同的訴訟權能,且在實體法上,難謂自救會有何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到原處分侵害,亦非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從而自救會逕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
因此,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前與原告組成自救會,並以自救會名義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保護抗告人的訴訟救濟權益,應認抗告人實質上已對原處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故應准予抗告人於更二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為其一己的主觀歧異見解,不足採取。
㈤另參加人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被告核准徵收的原處分,並以同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的所有人時,已分別在公告事項第26點第2款及函文說明第24點告知不服徵收處分應如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的教示條款(見原處分卷1第395、402頁),所以抗告人均已知悉應以自身權益受損害為由,而以個人名義提起行政救濟,且原告廖萬慶、徐天佑就是以個人名義提起行政救濟。
然而,抗告人卻以自救會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早已遲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法定不變期間,顯然是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所致,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抗告人誤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66條)所定聲請回復原狀的要件。
因此,抗告意旨主張其等提起訴願及第1次行政訴訟時,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知法律,才以自救會名義提起行政救濟,應屬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故為保障抗告人的權益,應准予抗告人回復原狀及本件必要參加及獨立參加訴訟的聲請等語,也不足採取。
㈥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與上述規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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