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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先後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包括市長侯友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包括新店分局分局長陳朝新)、原審多次裁判的所有法官(按指法官候東昇、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羅月君)與書記官(按指書記官張正清、陳清容、翁仕衡)、大安分局分局長、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所長、洪竹嫻等為相對人(抗告人有部分誤載為「被告」),及追加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的審判長法官陳國成與書記官章舒涵為相對人,抗告人所追加之上開相對人既非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被告(柯廷陸、張旭景、吳東憲),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即柯廷陸、張旭景、吳東憲)。
是抗告人係於提起抗告時始追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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