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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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