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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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