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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
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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