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11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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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交通部 
代表人王國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方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則聲請人就該案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自應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又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另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110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事件,委任陳鵬光律師、曾毓君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案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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