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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8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境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繫屬中。
聲請人就該事件,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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