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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證據保全,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保全證據,嗣經原審將其民國113年3月8日聲請狀(原審收文日)函移本院審理。
惟聲請人未於上開聲請狀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前述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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