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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陳振豪
相對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表人吳來益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事件,委任王邦安、賴英姿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份答辯狀及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品質、用心程度、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及附於本院卷的酬金7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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