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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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代替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提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

另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055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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