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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原審民國113年5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及○○○○,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稱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7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334號函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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