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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前揭聲明異議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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