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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9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111年綜合所得新臺幣(下同)217,243元,財產334,294元,為中低老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得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予以生活扶助;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17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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