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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侯培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為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2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12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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