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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潘易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間陳情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向最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依此,向本院提起之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因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3月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6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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