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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李昭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事實之認定或理由不備,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確實未獲准許參與原審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並表示意見,無從知悉或判斷系爭遮掩部分有無與事實不符或不正確,是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不應移轉本院管轄。原確定裁定雖以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0年聯席會議決議),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然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規定,大法庭制度實施後,與個案事實脫離之判例及決議即應失其效力,原確定裁定援用本院100年聯席會議決議,卻未說明該決議之背景事實與本件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中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性質上即不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所持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之見解,並無所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侯志融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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