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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又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又對原審確定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雖僅就本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對於審級不同之2項裁判同時為之,受訴法院依法均應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法院。
準此,因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乃係以抗告無理由維持原審確定裁定,顯見兩則裁定屬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縱聲請人僅就原審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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