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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毋庸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向本院提起之再審聲請,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當事人提出再審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因此,聲請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書,無論聲請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因聲請人不具表明再審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自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其後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受委任律師迄今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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