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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書記官所為不准交付聲請人閱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的處分提出異議,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許可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的家長訪談錄音後的系爭錄音光碟,並駁回其餘異議。
聲請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46號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及相關人員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或第164條、第168條、第174條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法官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67條、第174條調查或勘驗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及證據,並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否則侵害聲請人之閱覽權或閱卷權、平等權、資訊獲知權、知的權利、對質詰問權、攻擊防禦權、辯論權等;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判決應送達當事人,不應只送達訴訟代理人,而致聲請人受損害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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