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22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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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林明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請立即裁定或同意命林彥君法官迴避,並調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的相關卷宗,上述資料得以釐清林彥君法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認定聲請人所提的抗告及再審皆有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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