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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提更裁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其中即先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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