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24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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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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