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2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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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3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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