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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4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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