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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吳信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均先後參與前確定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依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其等應自行迴避,惟其等仍參與再審裁定之作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4款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下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
三、經查,聲請意旨乃係對前程序為指摘,對於參與本件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李君豪、梁哲瑋,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胡法官等4人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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