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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請人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電傳方式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3訴928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93訴928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均經本院以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聲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認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亦應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梁哲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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