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9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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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原確定裁定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理由雖未盡妥適,有無故意不調查所為涉案者、相關文書、證據、不令補正或不調查或不言詞辯論或不令或裁定其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違法或違憲等,本院立即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等,不應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等,從而,原確定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等情形。

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等,以釐清林彥君法官應迴避不迴避或不得執行職務仍執行職務或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進而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及再審訴訟皆應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其理由略以: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本件聲請人就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就系爭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其請求,係就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

聲請人就法官林彥君應予迴避乙事,先後提出聲請,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主觀認知一再聲請法官迴避,再請求先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聲請核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結論並無不合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

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雖泛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又因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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