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06,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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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紫竹寺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八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四、二二一、八八四元,支出數為二、三八一、六四○元,餘絀數一、八四○、二四四元。
被告以原告當年支出低於其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乃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為一、八四○、二四四元,發單課徵所得稅四五○、○六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宗教信仰必須有信徒集會之場所,建造寺廟雖屬資本支出,投資於財團法人固定資本,但應仍屬本教育公益事業團體創設目的活動支出之一。
原告八十三年度接受各方善信大德捐獻及基金孳息收入總額四、二二一、八八四元,其中部分善信大德捐款目的指定協助原告籌措建寺基金,雖未修訂章程或報備,但捐助人指定用途為協助本財團法人建立信徒集會場所,應不偏離非用於創設目的活動之支出,不宜為達課稅目的,而強加否定,在計算方式合與不合,尚有爭議,請飭被告再行斟酌查明核算含建寺目的支出一、一二一、五二○元之創設目的是否達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以上而符免稅標準,再予定奪徵免。
二、八十三年度該筆建寺捐款基金,原告在帳冊及傳票均有記載為建寺捐款用途,係用定存單保留俟籌措相當數目及申請建照核准後即予施工動用,在累積基金之過程中全予否定而課稅,似非公平合理。
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始得免納所得稅。
又依據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六一一一號令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高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始得免稅。
該標準之訂定係依所得稅法授權立法,具有法源之依據,亦符合為促使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按其創設宗旨從事教育、文化、公益及慈善等活動目的。
原告所訂定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並無論及基金設立之規定,且由其帳簿文據視之,帳簿上並未設有基金帳戶科目,其僅將捐助之收入(包括一般捐款、功德米、慈善捐款、代辦拔薦、光明燈、建寺捐款等項目)經統收統支制度存入第一銀行及郵局儲簿存金等四個帳戶,並未設立建寺捐款基金或慈善基金帳戶,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且查其上年度之結算申報內容,該年度慈善基金收入亦列入為其經常性收入之收入總額中,倘其設有建寺捐款基金或慈善基金帳戶,其應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章程變更登記,惟原告均未依照規定辦理,所稱建寺捐款基金及慈善基金為非經常性收入,屬於專款專用基金性質,並不足採。
被告核定因其申報之支出未達經常性收入之百分之八十,就其申報餘絀數一、八四○、二四四元,補徵所得稅四五○、○六一元,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陳詞加以爭執,不足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左列各類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復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六一一一號令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所明定。
該標準之訂定係依所得稅法授權立法,具有法源之依據,亦符合為促使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按其創設宗旨從事教育、文化、公益及慈善等活動目的,自得適用之。
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收入四、二二一、八八四元,支出數為二、三八一、六四○元,餘絀數一、八四○、二四四元,認原告當年支出低於其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乃核定原告課稅所得一、八四○、二四四元,發單課徵所得稅四五○、○六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八十三年度所接受各方捐獻,部分指定協助原告籌措建寺基金,原告在帳冊及傳票均已載為建寺捐款,用定存單保留,俟籌措相當數目及申請建照核准後即予施工動用,在累積基金之過程中全予否定,並非公平合理云云。
經查:被告於為原處分前,業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帳簿文據,其捐助章程上並未論及建寺基金或慈善基金設立之規定,帳簿上亦未設有各該基金帳戶科目,其僅將捐助之收入(包含一般捐款、功德米、慈善捐款、代辦拔薦、光明燈、建寺捐款等項目)經統支統收制度存入第一銀行及郵局存簿儲金等四個帳戶,並未設立建寺捐款基金或慈善基金帳戶,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且觀之原處分卷所附其上年度(八十一年度)之結算申報書所載,其該年度慈善基金收入項目亦列入為其經常性收入之總額中。
倘其設有建寺捐款基金或慈善基金帳戶,其原應為財產總額增加之變更登記,惟原告均未依照規定辦理;
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欲興建寺廟而須向信徒募捐款項之有關資料,是原告所稱前開收入非其經常性收入,而屬於專款專用基金性質云云,並非可採,應認其經常性收入數額為四、二二一、八八四元。
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之支出數二、三八一、六四○元,未達經常性收入之百分之八十,爰依首揭規定,就所申報餘絀數一、八四○、二四四元,補徵所得稅四五○、○六一元,經核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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