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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 告 丙○○○即陳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二三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查某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自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台北企銀)支票存款第00000-0-00帳號帳戶,提兌新台幣(下同)一五、○○○、○○○元,以其媳陳張麗仙名義辦理六個月期定期存款,認屬贈與,乃核定陳查某贈與總額一五、○○○、○○○元,淨額一四、五五○、○○○元,因陳查某已死亡,乃發單課徵其繼承人(包括原告等、陳廷忠及陳清忠)贈與稅。
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補徵之稅款,對整體稅負並無影響,因原告等認為該存款僅係先父借名存放之存款遺產,而非贈與,認定為贈與時,核課贈與稅可抵繳遺產稅,因此並無實際之負擔,但認定為贈與時,受贈人得主張係其已獲之私產,其餘繼承人無從主張繼承且負擔稅負,權益受損極鉅,應先敍明。
二、稱贈與者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民法第四○六條亦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因此,贈與須贈受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非以財產與人之單獨行為,首應陳明。
若僅查出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而未查明存款本息是否確由子女佔有支配,即以贈與認定並核課贈與稅,事實認定顯有不足,與前揭法定條件亦有不符,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即以此理由撤銷稽徵機關之處分。
三、先父在世時財務均自己處理,且因年事已高,均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其中不動產部分以借用長女甲○○○(原告之一)及次媳(陳張麗仙)名義為主,存款部分多達十餘人,被借用名義之人其印章亦由先父保存,甚至登記何處不動產、開立何項帳戶、存款若干均未被告知,亦毫無所悉,先父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出售之內湖土地及汐止土地兩宗得款十餘億元,即係借用甲○○○及陳張麗仙名義登記(各二分之一),出售土地均由先父自己接洽、簽約、收款及支配所得款項,其辭世後經查明售地款亦多次以上開兩晚輩名義存放銀行,但事先既未告知,且存單及印章仍由先父自行保管,顯然其存款本息仍由先父佔有支配,與贈與要件自有不符。
四、本件係因先父私人帳冊載有存定存「麗仙」,即逕認為贈與,未予深入查核存款是否仍由先父佔有支配,自屬率斷。
況先父以登記子女名義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款,被告官署曾深入查核其資金流向,發現多以子女名義存款,本部分仍認定為先父之遺產,而非存款人之財產,本案系爭標的可能亦係售地款之一部份,卻有不同之認定處分,顯屬矛盾。
五、本案原告等一再請求被告,對存款屆滿期限後之流向加以查核,以確認是否為陳張麗仙所支配,若到期後,由陳張麗仙兌領,則被告之主張始有客觀依據,若到期後,仍由先父支配併同其他資金運用,則本筆存款為先父借用其名義,則極為明顯,非屬贈與亦灼然可見;
奈被告均相應不理,而原告等並非存款人,依法無權請求金融機關提供資料,被告官署及一再訴願受理官署強求原告舉證,顯非合理,應請糾正並撤銷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
六、基上所述,原處分官署未盡悉心求證,率斷借名之存款為贈與,自屬不當。
前述認定並無助於稅收,徒增繼承人之糾紛,自欠允恰;
一再訴願決定未能撤銷,亦屬失察,謹呈鈞院鑒核,賜准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陳查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自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提兌一五、○○○、○○○元轉存陳張麗仙名義之六個月期定期存款,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一五、○○○、○○○元,淨額一四、五五○、○○○元,另因贈與人陳君於核定贈與稅前死亡,被告乃對其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
二、原告主張依陳查某帳冊所載「存定存(麗仙)」之文義即認定陳君對陳張麗仙贈與,與贈與之法律要件未符,該存款僅屬名字借用;
另本項存款到期存款本息由陳查某支配非屬贈與云云。
查陳查某自其帳戶提兌一五、○○○、○○○元轉存陳張麗仙名義六個月定期定款,有卷附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陳查某銀行往來帳等資料可稽,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訴稱系爭贈與係贈與人借用陳張麗仙之名義,存款到期本息均由贈與人支配,非屬贈與乙節,惟並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不可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初查核定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自其台北企銀支票存款第00000-0-00帳號帳戶,提兌新台幣(下同)一五、○○○、○○○元,以其媳陳張麗仙名義辦理六個月期定期存款,認屬贈與,乃核定陳查某贈與總額一五、○○○、○○○元,淨額一四、五五○、○○○元,因陳查某已死亡,乃發單課徵其繼承人(包括原告等、陳廷忠及陳清忠)贈與稅。
原告等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被繼承人生前常借用子女名義登記財產或於銀行辦理存款,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借用陳張麗仙名義為資金運用,其等於申報遺產稅時,已經陳明,原核定認係贈與,實屬率斷,且縱認係贈與,因其等父親已故,不可能如期繳稅,應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陳查某自其支票存款帳戶提兌一五、○○○、○○○元轉存陳張麗仙名義六個月定期存款,有台北企銀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陳查某銀行往來帳等影本資料可稽,原核定認係贈與,並無不合,又本案贈與人並無㈠行蹤不明者、㈡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之情事,自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納稅義務人仍為贈與人,而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原核定對贈與人之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係因伊等之先父私人帳冊載有存定存「麗仙」,即逕認為贈與,未予深入查核存款是否仍由伊等先父佔有支配,伊等一再請求被告對存款屆滿期限後之流向加以查核,以確認是否為陳張麗仙所支配,若到期後仍由伊等之先父支配併同其他資金運用,則本筆存款為伊等先父借用其名義,非屬贈與,奈被告均相應不理,自屬率斷。
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強求原告舉證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查某於生前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自其台北企銀支票存款帳戶,提兌一五、○○○、○○○元轉存陳張麗仙名義之六個月期定期存款,有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陳查某銀行往來帳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該定期存款,至陳查某死亡時(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仍為陳張麗仙之定期存款,迄今仍無轉回,有陳查某銀行往來帳,台北企銀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支票等影本存原處分卷可稽。
且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及訴外人陳廷忠、陳清忠)亦未申報該項定期存款為遺產。
被告乃認定為贈與核定贈與總額一五、○○○、○○○元,淨額一四、五五○、○○○,另因贈與人陳查某於核定贈與稅前死亡,被告乃對其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等雖主張系爭贈與係陳查某借用陳張麗仙之名義存款,存款到期本息均由陳查某支配,非屬贈與云云,然依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等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一再訴願決定,本此理由,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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